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计算机软件开发相关发明的全球审查实践比较

计算机软件开发相关发明的全球审查实践比较

计算机软件开发相关发明(通常指软件专利或计算机实施发明,CII)的审查标准在全球主要司法管辖区存在显著差异。这些差异深刻影响着企业的专利布局策略和软件行业的创新生态。以下是对中国、美国、欧洲和日本等主要地区审查实践的简要比较分析。

1. 可专利主题(适格性)的比较
* 中国:依据《专利审查指南》,审查重点在于权利要求是否属于技术方案。软件发明需要解决技术问题、利用技术手段并产生技术效果。纯粹的商业方法、算法规则或信息呈现本身通常不被视为技术方案。指南更新加强了对人工智能、大数据等新兴领域发明的审查指引,强调技术贡献的审查。

  • 美国:自2014年“Alice案”后,美国专利商标局(USPTO)采用两步法判断:判断权利要求是否涉及司法例外(如抽象概念、自然法则);若是,则进一步判断是否包含“创造性概念”将该抽象概念转化为可专利的申请。这一标准在实践中一度被认为较为严格和不确定,但USPTO后续发布的指南和示例旨在提供更清晰的审查路径。
  • 欧洲(欧洲专利局,EPO):遵循《欧洲专利公约》第52条,排除计算机程序“本身”的可专利性。EPO采用“技术特征”方法,审查发明是否具有“技术性”。审查员会寻找超出“计算机程序本身”的“进一步技术效果”,即该技术效果超越了程序与计算机硬件之间正常的物理交互(如更快的处理速度、更低的内存消耗,或对某一具体技术领域如工业控制的改进)。
  • 日本:日本特许厅(JPO)的审查标准相对灵活。软件发明若通过计算机硬件资源的协同工作创造了“信息处理是使用硬件资源具体实现的”,则通常被认为具有技术性。JPO更倾向于从整体上判断发明的创造性,而非严格区分算法与技术的界限。

2. 创造性/非显而易见性的审查侧重
* 在确定发明具备适格性后,各局均会进行创造性审查,但侧重点不同。

  • 中国和欧洲:非常强调发明对“技术领域”的贡献。审查员会仔细辨别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和非技术特征(如商业规则),在评价创造性时,通常只考虑技术特征及其组合。将已知商业方法简单地计算机化,通常难以满足创造性要求。
  • 美国:在“Alice案”后,适格性与创造性审查的界限有时变得模糊。一旦通过适格性门槛,创造性审查则依据传统的“Graham要素”进行,重点在于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结合启示。
  • 日本:创造性审查更关注发明作为一个整体是否易于想到,对于技术领域与非技术领域的结合发明持较为开放的态度。

3. 权利要求撰写实践
* 中国和欧洲:倾向于撰写“装置”或“系统”权利要求,即采用“功能模块构架”或“硬件+软件”的撰写方式,以体现与技术硬件的关联。纯粹的方法权利要求可能面临更大的授权挑战,尤其是在商业方法相关发明中。

  • 美国:虽然“装置”权利要求也常见,但方法权利要求(包括存储计算机程序的介质权利要求)的接受度较高,前提是它们清晰地定义了具体的、非抽象的步骤。
  • 日本:对各类权利要求形式均较为开放,包括方法、系统、装置以及程序产品权利要求。

与趋势
中国和欧洲的审查实践在技术性要求上较为严格和体系化,与硬件结合或解决具体技术领域问题的软件发明更容易获得授权。美国的审查在“Alice案”后经历了波动,目前正寻求在排除抽象概念与保护真正创新之间建立更稳定的平衡。日本的实践则相对务实和灵活。

对于全球运营的软件企业而言,理解这些差异至关重要。在中国和欧洲,专利申请应着力挖掘和凸显发明在底层技术(如数据处理效率、算法优化带来的硬件性能提升、特定工业场景下的技术控制)上的创新点。而在美国,则需要精心设计权利要求,以清晰展示其超越了抽象的构思层面,包含了具体的实施创新。随着人工智能、物联网等融合技术的发展,各司法管辖区的审查标准可能持续演进,但强化技术贡献核心、防止专利保护范围不当扩张的基本原则预计将得到共同维护。

更新时间:2026-01-15 23:32:53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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